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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未按约还款 银行称合同提前到期

发布于:2014-04-17 11:48

  广西县一对夫妇取得110万元用于建房,后因资金紧缺,无力按约定履行义务,银行起诉至,要求提前解除担保,判令共同归还贷款本息。近日,广西都安县审理了此案。

  2011年8月16日,马某、潘某夫妻因在都安县安阳镇建房,向农业银行都安支行申请建房贷款110万元,期限25年,按月等额还款,并以马某名下的作。双方就此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2011年8月20日银行向马某夫妇发放贷款110万元。

  然而,自借款开始的次月至2013年7月,马某夫妇应偿还银行借款22期,但实际只偿还13期,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已连续9次未按月偿还借款。为此,银行以马某夫妇所款已构成整体违约,贷款需要整体全部收回为由,想都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责令马某夫妇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084751.39元及66828.03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往后利息另计)。

  都安县法经审理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因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潘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77597.49元,利息52503.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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