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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6-01-18 16:46
案情简介
市消费权益保护协会接到金融消费者王某投诉,反映其中用途与事实不符,申请住房贷款受到影响。王某曾于2014年8月份在A申请了1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近日王某前往B银行申请住房贷款时被告知,其在A银行已申请了一笔住房贷款。考虑到客户还款能力有限,B银行要求王某需有为其担保,王某因着急缴房款,便按照B银行的要求向担保公司缴纳了担保费1680元。王某认为由于A银行的工作失误,其个人信用报告信用数据出现错误,导致其在B银行办理按揭住房贷款时须提供担保而产生担保费用,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情绪非常激动,要求A银行必须尽快出具相关并承担该笔担保费用。
处理过程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接到投诉后在安抚王某情绪的同时,迅速联系A银行,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A银行在今年4月份进行信贷系统升级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致使王某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错报为住房贷款,导致在系统中王某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错误显示为住房贷款。经协调,A银行及时按规定程序更正了王某的信用数据。数据更正完成后,A银行当面向王某解释致歉,并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1680元。后续,该银行对业务经办人员进行了相应处罚,并针对信贷系统上线3个月以来,和报送数据进行了彻底清查整顿,确保征信数据上报质量。
法律分析
1、信息主体有权主张权力。王某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2、信息提供者应承担责任。A银行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于2014年8月份在A银行申请的10万元贷款情况属实,但贷款用途因A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产生错误,致王某损失。王某有权主张权利,向征信机构或者A银行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并可依法向A银行主张。A银行作为信息提供者对于错误的信息数据应按照《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及时更正,并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启示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依法收集、整理、保存个人的信用信息,为个人建立信用档案,为个人、、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法定用途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是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设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共享平台。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发展离不开三方面的努力和配合:
一是商业银行要提高数据的报送质量。要严格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的有关制度规定,切实规范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和报送。加大对信用数据产生和报送环节的相关核查力度,建议指定专人负责数据收集记录等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要重视客户的异议申请,不断完善异议处理机制,提高异议处理效率。
二是人民银行要加强征信管理和服务。人民银行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加强金融机构征信行为管理,查处违规行为;对作为信息主体的金融消费者反映的信用报告出错情况,要及时接受异议申请,尽可能提升异议处理的实效,切实保护金融。
三是金融消费者要提高意识。金融消费者应进一步加强信用意识,时刻关注自身信用状况,避免因不良信息记录或错误信息等给自己带来不利影响。如果一旦发现个人信用报告所反映的信息与实际不符或者存在异议,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也可到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数据报送机构核实情况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