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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借款合同法律意义及风险

发布于:2010-06-04 11:17

  最近,一份省为某电厂8595万元担保急送审查。出于职业的审慎,笔者索要并留下了借款的主合同。这份仅填写了双方当事人、借款金额、及用途的,电厂方已签字、盖章。这意味着,只要将剩下的空白处填满并签字、盖章后,合同即可生效。然而,纵观这份格式合同,真可谓法索纵横、险象环生,令人触目惊心。现将其中对借款人(间接影响到)极为不利的有关条款简要分析如下。

  一、赋予对的强制权

  合同多处规定:凡借款人所欠的本金、、罚息、、等费用,贷款人均可以径自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上划收。这显然与我国法律及法理关于债权仅具有请求效力的规定和通说相悖。因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不外乎向索要、向起诉、向机关申请三种,故上述债权人的自行,无异于可以以自行扣押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来冲抵债权,这种摆脱司法、私力救济的做法,已为现代法制社会所摒弃,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也极为不利。

  二、设定“挪用利息”

  即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用途用款,则贷款人有权就挪用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六计收罚息。而我国《合同法》第203条却只规定了贷款人可以行使“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三种权利,故上述“罚息”显然有违法律。

  三、迟延提款的罚则

  规定“借款人如就计划中一笔或多笔延迟提款,贷款人有权就延迟提款的金额,按实际延迟的天数和一年360天的计算基础,按每日万分之 的比率计收违约金”,而假如银行将该比率定得超过相应的利息,则借款人的责任显然过重。

  四、的程序和罚则

  合同规定: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在还款日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双方达成书面;若贷款人同意,“还有权按提前还款的 比例计收损失”。这亦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及具体规定:(一)双方既然达成了提前还款协议,就意味着的相应条款已被变更从而丧失其效力;既然如此,贷款人仍将所谓“提前还款”视为违约而计收“损失补偿金”,显然不合逻辑。(二)《合同法》第208条对提前还款确定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一般原则。(三)即使法律不排除当事人对此另作约定,但这种将决定权完全交给贷款人选择的做法也极为轻率,一旦“补偿金”的比率过高(因为贷款人还有可能将此款再次贷出而获取收益,借款人放在帐户上也还有),就完全可能超过其“损失”,则借款人的利益就将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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