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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还房贷致借款合同解除

发布于:2010-06-04 11:20

  一对夫妻用房子做,与签订了住房42万元,之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日前,对这起借款合同纠纷作出:解除中国某银行大名路支行与牟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牟某、杨某共同偿付该行本金411042.7元;牟某、杨某共同偿付该行截止到2007年2月9日的借款23407.2元;牟某、杨某共同偿付该行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本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双方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利息及罚息;牟某、杨某向该行偿付代理费14633元;该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若牟某、杨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可以以其折价或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

  2006年5月22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名路支行与牟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约定:牟某自该行借款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为月,具体为在水平5.325%。下浮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还款方法,在本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3487.95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约定,牟某以其坐落于本市四方区康宁路的一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损害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内容。期间,牟某之妻杨某曾向该行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表示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愿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的当天,牟某办理了上述的抵押登记。2006年6月19日,该行依约向牟某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但截止到2007年2月9日,牟某共拖欠该行本金411042.7元,利息23407.2元,合计434449.90元。之后,该行将牟某、杨某诉至,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牟某偿还借款本金411042.7元及利息23407.2元;杨某对牟某所负共同清偿义务;该行对牟某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此案律师费由牟某、杨某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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