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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06-04 11:23
2005年7月份,工程建筑总承包三分公司经理张某承接了湖北省师范学院的工程,便邀请中洲建筑公司(国有性质)副经理江某个人出资经营。随后,江某以个人名义由张某担保,向中洲农场200万元,经农场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直接汇往张某所在公司帐上。事后,农场领导怕出事,便要求江某以公司名义向农场出具。2005月8月1日,江某在未告知本公司法人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情况,擅自以中洲建筑公司的名义同中洲农场签订借款,并私自偷盖公司印章,替换了个人借据。同年9月和11月份,江某通过张某公司帐号,分两次向中洲农场汇款200万元归还借款,并支付10万元。
分歧意见
此案在讨论定性时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其主管部门借公款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擅自将转换成单位借款,致使借款人主体身份发生变更,向单位转移,已经改变了此款的属性,实际上由公司承担了潜在风险。虽然在半年之内自动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追究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对外承接工程是挂靠单位之名,因为公司未建帐,有名无实,200万元是个人借款,并未通过单位帐户运作,实际上是个人借款行为。且被告人不分管工作,并非受公司,加盖单位印章是其利用工作之便偷盖所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职责、权限范围不明确,应按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作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以个人名义向中洲农场借款200万元,从事个人经营,属于民事借款行为。事后,在出借方反悔要求下,通过偷盖公司印章伪造单位借款合同替换原先个人借款合同,实际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像这种用单位借款合同替换个人借款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为了应付财务检查和防范风险便于打官司,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后违约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借款的先前行为,属于完整意义上的个人借款行为。被告人江某以个人名义向其主管部门借公款200万元,从事个人经营,并办理担保借款合同,属于个人民事借款行为。当借款付出后,其借款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合法的民事借款行为。
二、被告人江某伪造单位借款合同的后续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而是在出借方带有胁迫意味的无奈行为。若不如此,便有可能单方撤销合同,立即偿还借款的可能,是被告人不得已而为之。出借方事后反悔,害怕风险承担责任,要求江某以单位名义向农场出具借据,江某便伪造了一份单位借款合同,并私自偷盖印章,替换了个人借据,以应付财务检查之需。从法律角度看,被告人江某在形式上向出借方置换的单位借据,好像完全符合合同的格式要件,但实际上是一份无效的文本,不是被告人江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