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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06-04 11:24
在纠纷中,“私贷公用”如何确定还款主体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存有争议,本文援引审判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分析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案情】
2007年5月11日,被告张云猛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按月息10.6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按天数加收40%,并约定由被告王永军、张学义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实现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在审理中辩称,该笔借款虽然是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是用于了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委员会,借款时被告张云猛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张学义任村委会主任,王永军任村委会文书,三被告离任时已将该款挂账,在北宋镇农经站有账目清单,三被告的借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委员会偿还,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利津县北宋镇政府农村经济服务站出具的、张云猛离任时与继任村委会负责人账目交接表交接表、各一份。以上经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审判】
利津县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人张云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符合,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军、张学义作为连带责任,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军、张学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云猛追偿。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委员会。但是不能证明在该借款发生时原告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知情,更不能证明三被告将该款用于村委会系经原告同意。且三被告的借款担保行为不是其职务权力赋予的职责。三被告将该借款用于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三被告要求该款应由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猛于本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月利率按10.65‰计算。自2008年5月1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按天数加收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