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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4-08-28 15:37
要认定罪中的效力,也必须综合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意旨,衡量相关利益以最终确定其效力。以下试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所涉法规及法规意旨作简要分析。
首先,就上述民间借贷合同所涉及的法规而言,是否仅仅涉及《》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似乎有商榷的余地。因为《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故该条之规定意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同时《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对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设置了刑事及责任,而第八十三条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再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综合来看,不难得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中,直接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系《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而《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只是对违反前者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化而已。理论上一般把此种类型的犯罪称之为法定犯。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均以违反一定的社会经济行政法规为其前提,它们原来都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它们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作为犯罪加以规定,随后在修订的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规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常以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为由对提出质疑,反而忽视了《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准确似乎有值得商榷之处。
其次,就上述民间借贷合同所涉及到的相关规定的立法意旨而言,结合上文所提到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通盘考察来看,立法者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设置的仅局限于及行政责任,并没有规定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大相关立法资料所显示的立法沿革来看,无论是1995年制定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还是2003年修正后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设置的法律责任始终仅限于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没有做出规定。最高人民的在对待民间借贷合同违反市场准入规定的问题上也没有绝对否认其效力,而是要求法院以慎重之态度进行裁断。所以,不管是立法本意还是司法实践所作的解释,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一律规定为无效,而是把认定的权限留给法院来行使,所以将《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似乎更为合适。
再次,就认定上述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所涉及到的法益权衡而言,本文认为应该分析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在判断过程中除考虑上文所提到的法益种类,交易安全及规制的对象等因素外,不妨再结合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具体分析。举例来说,如果合同相对人系属善意,虽然否定合同之效力能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保有非法吸收所得之公众存款失去法律上之原因,但这同时也否定了善意相对人本可享有的有效,使其难以基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提起请求,对其权益之影响极其深远。不仅如此,正常之交易安全也会因此而遭受重大之影响,以至于出借人于前必须对借贷人之真实目的详加调查以免人财两空,这无疑会极大地增加交易成 本,降低交易效率。但在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况下,因其行为具有自甘冒险之性质,法律对此种交易加以保护反有助长犯罪之嫌,故不妨认定民间借贷,以收保护金融秩序之效果。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差异较大,法官需要结合案件中所涉及的各项法益作出综合判断才能够准确地认定民间借贷合同之效力。
综上所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需综合《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衡量包括立法目的、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交易效率等在内的诸项法益,根据不同的案情来决定此类合同的效力。就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件而言,肯定的效力对于保障王某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张某已经被判刑入狱且借款,所以王某只能基于有效的向宋、李二人请求返还借款。由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所以一旦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保证合同的效力也将遭到否定,这对于王某合法利益的保障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都极为不利。反之,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不仅能够保护王某的利益,也为交易安全的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