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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可

发布于:2014-08-28 16:01

  正如一位学家所言:一直以来间的现象就没有停止过,它是否违法,该不该取缔,困扰着企业和有关的机构(CPA)。其实,我们可以本着“推翻制度,来迁就现实”的理念,采用合理的程序与相应的措施使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笔者认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其根本目的在于搞活和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最重要的是,放开企业间借贷,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企业之间发生的无偿,或者企业以其自有资金即企业自身所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者中“”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同时约定的又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上限所进行的借贷行为,用于合法的途径;或者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后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从而进行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但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相反促进了企业经济的发展,增进企业之间的相互协作,有利而无害,应该视为有效行为加以保护。认定企业间的借贷有效,不仅符合原理而且在现行有关政策、立法及方面均有相应的依据。

  1.在合同法原理方面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间的借贷从内容上来讲,与该显然是是一致的,而且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并未对贷款方的主体进行限制。另外贷款方的主体资格也并未完全局限于金融机构,比如法律上一直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是指之间或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1991年即得到法律认可。最高指出,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第21号),最高为银行同类的4 倍。4倍,意味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可以高达20%左右。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企业作为合法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不应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

  2.在有关政策及立法方面

  新修订并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法》(以下简称为“新《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的规定,未经、或者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显然该规定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董事、高管人员没有其他选择,即要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就是无效;而遵守上述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当然,如果该规定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则规定的内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并不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特别强调把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履行上述手续。但是,“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很明显,“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单单仅指自然人,也指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两种由非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行为一直被认为是有效的:一是组织企业的贷款行为。 2006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大力培育自然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央行还将新建小额贷款组织的目标客户拓展到农户以外,把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纳入其中;二是典当行。2000年8月,典当行监管工作正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随之取消,但本质上向典当行借款是或,对企业间借贷予以全面否定。但是约定的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还有,未经批准向境外企业借贷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逃避外债登记对于合同的效力而言无济于事。可见,以上几种企业间的特殊借贷是被认可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另外,在征管方面,税收征管机关也变相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税前扣除办法》(发[2000]84号)中规定:向非金融结构贷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经批准的集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金融结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范围内的部分在当期税前扣除。 由此可以看出:税法是在承认既定的企业间借贷的基础上,允许其借款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彻底否定企业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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