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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4-08-28 16:03
对于间的效力问题,司法中的主流的观点认为是无效的。其基本依据是尽管《》、《合同法》法规均未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法》甚至还专门对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但部门规章对此问题禁止的。这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通则》为依据。此外,最高人民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法规,属。”基于前述两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全部将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或企业与的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其法律依据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对的主体资格严格限定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其他主体当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格。因此,法院一般认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而无效。但是,可能出于对《贷款通则》效力的顾虑,审判实践中有以《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也有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
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虽然在认定合同无效的结果方面是一致的,但其原因的法律可谓千差万别。除上述两点外,还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实施后, 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活动取缔办法》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在性质上属法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的规定, 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还有观点认为,企业间的借贷的大量存在将降低使国家的调控作用,影响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的运行, 有违《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确认其借款合同无效。
总之,虽然契约自由,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是民事私法中尽人皆知基本原则,但由于浓厚的司法行政化及行政权力至上的传统,法院在遇到实际问题时,完全将上述基本原则抛在脑后,找出各种“依据”将其认为应该无效或者可能无效的行为在审判结果中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