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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担保贷款风险案例分析

发布于:2014-09-16 11:19

  案由:某农村合作与乔某、李某的

  案情:2007年2月13日人吉某因扩大经营规模向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整,并签订了,约定月利率为10.5‰,期限从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10月10日止。按照该合行发放的要求,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借款人的配偶必须签字,否则不予放款,于是同日借款人吉某与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保证》,为借款人的妻子乔某和李某两人,其中保证人李某的为2年,并且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名保证人分别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2007年4月2日,吉某去世,2007年10月10日借款人与该合行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就出现了无法履行的尴尬局面,于是该合行作为对乔某和李某俩名保证人向县。请求:

  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本案调判终结的约定及罚息;3、本案的由被告承担。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李某辩称,其为借款人吉某担保的前提是他的妻子乔某必须担保,而现在的事实是担保合同中乔某的名字和手印并不是乔某本人亲自签名和按手印的,而是原告和吉某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与乔某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或生效,其依法不承担。

  法院查明,被告李某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时,曾询问原告工作人员和吉某,乔某是否已经提供担保,原告工作人员和吉某答复为其妻乔某已提供担保,随后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担保。2008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中“乔某”的签字、手印进行鉴定,2008年 12月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证担保合同》中“乔某”的签名、手印不是乔某本人的签名、手印。

  另查明,2007年4月2日,吉某去世,该案的借款是在吉某与被告乔某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饭店扩建,在吉某去世后,被告乔某还在经营以吉某为负责人的饭店。

  法院认为,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吉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标的 10万元借款为吉某与乔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在借款人去世后,被告乔某还在经营以吉某为负责人的某饭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乔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不履行借款的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乔某承担罚息之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本案中乔某并没有签字担保,被告李某签字担保时,原告工作人员虚构乔某已经提供担保,和借款人骗取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某偿还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月利率10.5 ‰计算,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限后三日内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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