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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5-02-10 11:44
除了联谊是否参与了放贷业务,以及联谊有限公司典当业务是否合法在庭审中争议较大外,争议较为激烈的另一个问题,便是控方所起诉的联谊有限公司是否成立的问题。
控方:在《》中提到联谊有限公司173150万元放贷本金中有5482.941349万元是
农业3.17-0.05-1.55%
银行信贷资金,联谊有限公司挪用上述信贷资金,通过向他人高利发放6笔牟利,该部分收入为131.885352万元。
为了保证足够的资金,联谊有限公司将钢材重复,套取银行信贷资金。2008年7月31日,联谊有限公司以购买钢材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市交通路支行贷款3000万元。同年8月4日,联谊有限公司经过多次转账,将其中的2000万元用于向湖北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经鉴定,该笔放贷本金中有932.388473万元为银行信贷资金,利息收入为56.720299万元。
这其实就是打了利息差。目前根据央行的,银行的最高不超过6%,若按照典当行最高2.8%的月息计算,则相当于年息33.6%。而若按照4%的月息计算,则年息高达48%,是银行年利率的8倍,联谊有限公司在放贷期间还欠银行2亿多元的贷款。
对于人的指控,辩方及其认为“与客观情况不符,缺乏充分的支持”。辩方认为,《起诉书》指控高利转贷的依据为正浩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正会鉴字【2011】第008号、武正会鉴补字【2011】第002号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
辩方:前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性违法及实体性错误等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控方现有证据亦不能联谊有限公司有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和转贷谋利的目的。
《》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在客观上必须有套取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控方证据不能证明该两方面的事实。从主观上讲,联谊有限公司的主业是钢铁,从2006年至2010年,年经营规模达数十亿元,年银行授信规模达20多亿元,年平均实际使用贷款额仅占银行授信总额的54%,仅占经营规模的32%。而投融资的资金流仅占联谊集团资金流的2%左右。在典当业务较多的2008年度,贷款使用额占授信总额及经营规模的比例不升反降。
从银行信贷资金的使用上看,联谊有限公司严格按照与银行合同的约定用途(用于钢铁贸易)和数量使用,按期归还本息,连续多年被多家银行评为AAA信用等级客户。
《起诉书》指控的6笔具体资金往来,也不构成转贷。从每笔分析,结算中心在拨款给谊信永和的当天,联谊有限公司在该账户自有资金余额均大于该笔调拨资金的数额;同日,结算中心资金池的资金余额更是远远大于该笔调度资金数额,均不能认定该资金为信贷资金。
而且,结算中心向融泰典当调度资金时运用了存有这些余款的账户,本身并非联谊有限公司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联谊有限公司从这些账户调度给融泰典开展典当业务的资金中获取了收益。
上述6笔放贷业务中,有三笔为。其中2009年2月25日、6月24日各自开出的5000万元银兑,是以自有资金作全额为,该资金不能定性为银行信贷资金。至于2009年3月13日联谊有限公司以30%存款保证金开出的5张承兑汇票共计金额5850万元,用于向陕西嘉利隆购买钢材,款项送达后,由于市场发生变化,陕西嘉利隆公司因货源不足,将其中3000万元退回给联谊有限公司,联谊有限公司将其用于向包钢购买钢材,没有发生挪用信贷资金的事实,更不能将其行为评价为高利转贷。
更重要的是,联谊有限公司结算中心在运用存有上述6笔资金余额的相关账户向典当公司调度资金,由典当公司进行典当业务时,从上述6笔资金余额进入该相关账户起,至该相关账户向典当公司调出资金时止,该相关账户自有资金存量远大于其调出资金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该相关账户调出的资金就是信贷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