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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1-02-26 10:00
案情:
2005年5月,淮安市大都公司经吕某和沈某介绍向清河区某居委会借款40000元,吕某和沈某为大都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大都公司未还款,居委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大都公司偿还借款,同时判决吕某和沈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大都公司、吕某和沈某均未还款,2007年3月居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大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传唤吕某和沈某,要求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谈话中,沈某拿出2006年4月17日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言明,因沈某无力还款,居委会放弃对沈某的连带保证责任。
此案如何执行,存在四种观点:一、居委会放弃对沈某享有的,应视为对另一担保人也放弃了此债权,本案应终结执行。二、该协议是对与保证人沈某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定,并不直接影响保证人吕某所应承担的义务,吕某在承担全部义务后,可以向主行使追偿权。三、本案应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沈某的放弃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侵犯了保证人吕某的合法权益,法院仍可执行沈某和吕某。四、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负有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两保证人内部之间存在按份责任关系,因双方未约定按份比例,应按双方各半原则担责,鉴于债权人放弃了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沈某的债权,故仅执行保证人吕某主债务的一半即借款20000元。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其一,连带保证责任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两保证人是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由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换言之,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甚至全部,请求全部或一部分之给付,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负担之份额为由,提出抗辩。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有两项:一是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提存、抵消、混同、免除以及完成等而使债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他债务人得免除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其二,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债务。即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使他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的,就他债务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有请求偿还的权利。这一权利谓之求偿权。对于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应依约定确定,在法定之债可依法律的规定确认;法律无规定的,当事人也无约定的,则均分份额。因此,另一保证人吕某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