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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发布于:2014-01-24 10:40

  摘要: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是与公司关系最密切的两类利益群体,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和法律地位有着这充分的肯定,而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却缺乏积极有效的手段。基于此本文对在对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论述了我过公司法对债权的现行保护制度,并对保护债权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设想。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 法人人格否认 信用

  一、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必要性

  现代社会企业获得资金的途径要主要有两条:一是股权融资;二是债权融资。 一般来说,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是直接的股权融资,而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是直接的债权融资。当企业初具规模,随着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企业的资产规模也迅速扩张,企业可供抵押的资产也随之增加,这就为企业采取债权融资创造了条件。在债权融资条件下,必然要涉及到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以使债权人能放心的投入资金。

  公司债权人是依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16条规定:公司的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这使公司债权人一跃而成为仅次于股东的公司利益的相关者。

  然而,与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相比,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内容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②而公司债权人除上述请求权外,对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法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公司法》实行以来,获得了社会广泛的好评。究其原因,是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更加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以及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关联企业等都是新增加的内容。还增加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条款。新《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向均衡发展的趋势。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我国新《公司法》在以下制度中,设计并贯彻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算之时

  (一)、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的设计上严格贯彻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这是传统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

  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需经公司全部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在客观上保证了公司资本始终处于较真实和较稳定的状态。而最有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能使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在灵活而讲究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显得呆板,不能与新经济制度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寻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黄金分割点,新公司法作出了一些有效的尝试,例如: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在原公司法七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规定有点类似于日本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录公司的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缴足。这无疑大大降低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门槛,既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兼顾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是防止亏损以外的原因使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和公司规定的资本不一致。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折价发行股票。新公司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2)除为减资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新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在原一百四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将公司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因第一款第三项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在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3)建立法定公积金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秩序。新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以维持公司资本。(4)“无盈不分”,既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前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也是公司法新增的内容。(5)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都有具体规定,同时在一百四十九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中规定: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些制度防止了公司资本的被侵犯、被滥用,防止了公司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以免受公司资本弱化的危害。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具体表现为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严格限制,即在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给予公司合法减资的方便。新《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险额。

  4.旧公司法中,不同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者不同的限定。长期以来,这引发了学术界、理论界的大讨论。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即意味者不同行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的保护时不平等的,有悖于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原则。而且,随者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也越来越多元化。生产、销售、批发、零售等环节也很难截然分开。因此,这种划分不具有科学性和现实的意义。新《公司法》在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统一标准。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在我看来,虽然一个统一的最低限额是公司立法的大趋势,但在目前中国债权人保护制度薄弱的法律体制下,3万元的最低限额略微偏低,不利于债权人求偿权的实现。

  (二)、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消条件,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贯彻被现代各国公司法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重大事项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以及社会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责任性质、营业状况及其前景等。从而使债权人在交易前对其有充分的了解,减少交易的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现行《公司法》的公开制度主要分二个方面:

  1、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重大事项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类是公司申请设立文件中记录的信息;一类是公司应予注册的信息。

  2、公司财务状况公开制度。公司法规定:凡公开发行股份和公司债的公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决议等会计报表,应当公开。

  在我国,公司债权人因为无法通过便捷、快速的方式对交易对象进行了解。只能到有关的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这不仅存在一个费用问题,在讲究效率的经济交往中是一件很繁琐的事情。另外,债权人也无法知道上市公司每年公布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提供有违诚信义务的行为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在新《公司法》中208条,规定了对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将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这无疑填补了公司法上的空白,能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其合法权益因中介机构的虚假中介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中介机构请求损害赔偿。就在今年的4月份,因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收取高额的中介费用而为顾雏军的格林柯尔系造假,遭到起诉。这是新公司法颁布来中国第一例状告中介机构的案件。尽管诉讼额仅为495元,但它意味着中介机构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

  (三)、优先权制度

  《公司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一般发生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进入清算程序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因为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不善及不可抗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加公司管理。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余回报及财产分配方面,有优先于股东的权力。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和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合理分配。

  (四)、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力、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和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手段。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作出了补充。如在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自作出分立、合并、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法律允许特殊状况下,债权人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最大的改变就在于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原则,以其出资额对债务负责,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种状况如持续下去,甚至会动摇市场经济的基础,使投资和债权人对市场经济制度和信用体系丧失信心。新公司法的出台如及时之雨,使债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是能做到有法可依。新《公司法》在二十条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公司法》还对当公司设立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遗憾的是,并未对股东现金出资缴付不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的责任作出规定。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制度完善

  综上所述,新颁布的公司法,较之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全面和更深入。但纵观全法,债权人相对股东仍然处于从属、弱势的地位。债权人对自己的权益的保护仍然是被动的,消极的,法律也没有更多地赋予债权人主动,积极求偿的权利。在我看来,权利不对等给债权人利益带来的损害是永久的和可以累积的。其弊端将会直接导致交易中的欺诈和不效率。进而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正在建立的信用体制。因此,公司法还远没有达到尽善尽美。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保护是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首道屏障。因此,在此阶段应做到预防为主,统筹全局。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在三十一条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规定,即: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现有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对其他股东未尽善良人义务的惩罚。但是,如果股东是现金出资缴付不足呢?片面追究出资人的责任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应补充关于股东现金出资不足时,其它股东同样付连带责任,具有弥补出资不足的义务,从而保证资本的充实。

  2、发起人的责任。

  长期以来,出于发展经济,鼓励投资的目的,法律提倡保护发起人的责任更甚于追究其设立公司失败时应履行的义务。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分为:公司成立时的责任和公司不能设立时的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责任又可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法在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当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当赔偿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明确发起设立公司时发起人的责任。但还可以补充如下规定:(一)、设立公司第一次发行股份已经被认定,但股款未缴纳的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公司因此受到损害的,发起人还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二)、第一次发行股份被认定后,认股人撤回股款时发起人的连带缴纳责任。补充这些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完善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公司营运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的理念最先见于英美法,它是指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出现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和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通过重整而获得新生。其优越性就在于它是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股东的主观能动性,使对立的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协调一致,使即将破产的公司通过落实重整计划,摆脱财产恶化状况,恢复正常经营和清偿能力。我国目前许多企业由于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资金缺乏,领导体制陈旧,市场竞争力差,关闭和破产则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影响,造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因此,公司重整制度无疑是资源、效率最大化的有机结合。它整合债权人、股东的资源来避免公司破产,然后达到盈利,最终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完全实现,这也符合当初债权人对公司的期待值。因而是目前最值得建立的一种制度。切实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自治制度

  纵观公司法全文,对债权人的保护大多属于事后保护,具有滞后性。要改善这种局面,在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法律应给予债权人对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权。其权力主要有:(1)、同公司共同讨论和债权人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2)、有权查阅公司账目,形成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 当然,债权人所推举或委托的人必须尽相关的义务,避免能对公司造成影响的重大机密外泄,并应对此承担责任. 这一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具有积极作用。

  3、确定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制度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越权行为是不绝对无效的。如民法中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中对越权订立合同的处理,都适用越权相对无效原则。其关键在于相对方的主观方面是否善意。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公司法中也应该立法确定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1、越权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该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消以后,此交易才无效。2、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只能由善意相对方援引,恶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3、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

  4、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

  在传统和现代公司法理念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董事只是对公司和股东负责,而高级管理人员则是董事会任命管理公司事务。进入20世纪以来,英美判例法首先确立了董事在特殊情况下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场公司法上的革命大大提高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得到了空前的飞跃。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在新经济条件下,我国公司也应该明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这方面新《公司法》已经做了尝试,例如在《公司法》148条新增加了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董事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对债权人免责:

  (1)、董事、高管缺乏必要的谨慎义务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债权人从公司获得赔偿时,不得再向董事、高管请求赔偿。公司对董事、高管的可以给予内部处罚。

  (2)、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董事、高管人员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而仍然进行正常经营,应负有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义务。如违反此义务,可构成欺诈经营。如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董事、高管应负个人责任。

  (3)、董事在公司将要揭示进入清算程序时,不得从事某些特定的交易行为。如果这些交易行为使公司所有债权人应予平等保护和平等地获得债务的原则落空,从而使一部分债权人以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牺牲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或者如果董事行为危及债务实现的一般担保,使公司财产不当流失和处分,在公司清算中,公司的清算人或其他的利益相关者可以向法院起诉。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试行)》对董事、高管在破产前、后的一定期限内欺诈性优惠措施无效的原则,但也并未明确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只是享有撤消权。

  (三)、公司清算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1、欺诈性交易责任追究制度

  它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或者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恶意欺诈交易情况的知情者,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规定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有欺诈债权人意图的交易,可以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当然,清算组或债权人必须负完全举证责任。

  2、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新《公司法》二十一条对股东利用和从属公司的关联性交易,损害公司、股东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对并没有涉及到关联交易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对发生在公司和其从属公司的债务,在与其他有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同时清偿时,其他债权人也应该有优先权。这在英美法上已明文规定,但新公司法却缺乏相关的规定。

  四、建立信用评估机制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对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保护只能治根,不能治本。要想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一个诚信、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势在必行。因为市场经济的良性、可持续发展,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实现,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兵法有云:不战而曲人之兵,为上上之策。债权人运用法律来手段得到事后救济无疑落入了下乘。当前我国经济活动中充斥着大量欺诈、逃避债务现象,社会信用体系可谓分崩离析。这与我国在早期立法中重视经济的发展而忽视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直接的关系。当前,国家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致力于恢复信用,重建信用体系,创造一个良好而安全的投资环境和交易环境:

  1、在公司法中明确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样,法官在处理纠纷时法有明文规定依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则依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在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2、建立信用评估机制。其实,在证券法上已经确立了相关资信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但是其主要作用是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股票、证券上市的资格。在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的建立时,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公司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可以借鉴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方式,由政府的相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织建立,并聘请独立的、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有良好口碑,良好资信的专家担任评估人员,以确保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对公司的公布的财务报表和其业绩进行审核。从而评定它的信用等级,并在专门的网页或媒体上公布。当然这就要机构必须具有法律授予它一定的权限。机构必须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进行信用评估。这样,投资这和债权人就能根据其信用等级预测到与之交易的风险的大小,从而能够事前规避风险的发生,减少权利纠纷。如果债权人在相对方信用等级较低的情况下,仍然决定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可以具此认定债权人具有法律上的恶意,对他的权益不提供法律保护。引入商会,是因为有时候行业内部的监督,比法律监督更为有效。违背诚信的结果,将会使公司处于被孤立,四面楚歌的境地。

  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包括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等。公司法应该对后者提供立法支持。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信用中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在缺乏相关的《信用中介机构法》特别法的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可以承当起这一任务。如果缺乏对信用中介机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信用中介机构在信息采集和使用等方面缺乏法律法规的保障,不仅信息采集的全面性和连续性受到制约,而且信息使用的范围很可能引起法律争端。

  2、对信用中介机构违法责任的规定。

  信用中介机构在本质上和其他中介机构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他所评估的是信用,要求相关从业者具有很高的素质。同时,由于评估者在评估信用时容易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评估结果又会对相关公司、股东、债权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公司法可以将信用中介机构纳入公司法对中介机构违法责任规定的范围,避免信用机构权利的滥用。

  有这样一把悬在头顶的达莫克利特之剑,股东、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心态,否则,在市场经济的大浪潮中犹如无楫之舟,无水之鱼,寸步难行。

债务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