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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04-22 21:43
在我国现实法律生活中,当一公司通过一定手段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性影响时,法律对被控制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显得非常薄弱。作者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立法和司法的考察,认为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仍然保持着形式上的独立性,但在枣实上却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和自我存在。有限责任制度对控制公司已经失去了其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控制公司应该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应在立法上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对控制加以界定,它一般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重要性经营事项实施经常性的支配性影响。就责任形式而言,只要原告能证明控制因素的存在,即可推定责任的存在,除非控制公司能有相反证明。同时作者还提出,对于基于企业合同而发生的控制问题,法律还可以提供事前保护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通过资本参与、合同机制或其他手段可形成一种企业群体,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关联企业。公司之间的紧密经济联合对于形成规模经济以追求更大的利润虽然具有单一公司不可比拟的优势,但在客观上却也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弊病,其对社会经济产生的负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关联企业中所存在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无疑增加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在其合同权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方面发生了障碍。在单一公司情形下,公司的资产与其经营规模大体是相符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为债权人所了解。所以,相对来说,债权人的债权是有保障的。这可以从传统公司法上的“三大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中得到应证。1 然而,在关联企业情形下,当一公司沦落成为另一公司利益服务的工具时,它的经济地位势必受到影响和侵害,其偿付能力自然也将会降低。在关联企业体系中,虽然这种公司在法律上仍然保持着其形式上的独立性,但问题是它的决策能力丧失了或者被剥夺了,尤其是它的财务决策能力移交给了公司以外的第三者,即凌驾于从属公司之上的控制公司,其后果是利润被分散而在联合企业成员之间任意地移转。这种资产或利润的移转必然导致从属公司支付能力的削弱。相应地,影响所及,必然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这里所发生的问题是:如果从属公司发生支付不能,控制公司应否对从属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认为控制公司应对其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法津依据是什么?与现行法律是否会发生冲突?如何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