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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诸问题之探讨

发布于:2010-04-23 19:33

  新合同法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即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更是利用大篇幅对代位权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解释,许多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认为,有了这个解释使代位权制度更加明晰,更具可操作性,也平息了不少的争论。笔者认为,代位权制度作为我国一项新的民法制度,由于欠缺实践经验,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是在所难免的,本文就代位权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多个问题发表以下粗略的见解。

  一、 代位权的内涵及其性质。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i]而代位权的法律内涵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将其表述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由于代位权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而且法律对其的规定也十分有限,因此人们对代位权的认识仍差别很大,在许多方面存在分歧,甚至完全相反。代位权虽然不是代理性质,但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还是实体上的权利?或者既是实体的权利,也是程序上的权利?人们的认识各有差别。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规定界定了代位权的核心的内涵,相对于行使自己享有的债权而言,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其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应当与债务人本来享有的权利无异,这是债权人顺利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基本保证,债权人有依法收集证据的权利、提起以次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等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所享有的程序上的诉讼权利。但能否在代位诉讼中,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两种观点,即赞成与不赞成。反对者认为,允许在代位诉讼中对次债务所享有的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上允许债权人行使双重的代位权,债权债务关系过于繁杂,也损害了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ii]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这有利于加强代位诉讼的实效作用,对债权的保全与代位诉讼的区别是明显的,不构成双重代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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