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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中介机构和债权人监督

发布于:2010-04-04 22:58

  由于破产案件有执行和清算的特殊性,以债务人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众多债权人的权利要求,必然存在复杂的利益冲突。因此,为实现破产程序顺利高效的进行,公平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加强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我国《破产法》由于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尚未像西方国家一样建立破产监管人制度和破产清算人制度,破产监督主要体现在有限的审判监督和强大的行政监督。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主要是在法院指挥监督下完成,但是在现行体制下,地方法院受地方政府影响至深,审判监督实际上十分薄弱。而且,按照《破产法》,破产申请和整顿阶段,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可以对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其立法本意是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企业主管机关部分行政权利膨胀,在破产事件中对企业甚至法院的司法审判进行不当干预,这无疑与我国司法改革以及建立现代企业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此外,作为破产工作的直接负责人清算组主要由地方政府官员组成,使清算工作的民间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受到挑战。而且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由于缺乏权威、公正的评估机构和规范的破产企业交易市场及公开的拍卖市场,难免地方政府为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而进行“黑箱”操作的行为。《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对破产监督方面,进行了一定弥补。

  首先,《规定》加强了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除了规定当事人对破产案件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可上诉外,还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破产宣告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申诉,上级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理,及时作出裁定,在申诉期间,破产案件还可以继续审理,不影响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人对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服的,也可以提出申诉。另外,考虑到当前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可以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加强上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对于排斥不当的行政干预,加强司法独立,维护企业破产的独立自主性是有积极作用的。但从长远来看,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实行专业监督,这有待于破产法解决的。

  其次,《规定》建立了对破产财产的监管和善后管理制度。若干规定规定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其组成人员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银行、会计师组成,负责企业财产清点、保管、回收以及企业职工安抚和企业保卫、企业债权清理工作等。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部分保留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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