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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我国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

发布于:2010-04-04 23:02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研究目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1986年颁布生效以来,全国破产案件逐年上升。最近几年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平均达6000件左右,有的年份已经突破10000件1。近年来,笔者以律师身份参与多起破产案件的清算活动。在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全面责任,破产清算组在法院的领导下负责具体的清算工作。主要工作是对破产财产的变现与分配。尽管我国破产法设立了债权人自治制度——即债权人会议,它是债权人全体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但是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而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加之现行破产法制度不够完善及程序上缺乏可操作性,使债权人会议流于形式。如安徽省广德县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是在破产企业财产被变价且被分配完之后召开的。会议由法院主持,整个会议过程就是破产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汇报清算工作的过程。债权人只知道破产财产在支付破产费用,安置职工后,不足以支付破产企业拖欠的税款。债权分配为零。对整个清算活动一无所知,更谈不上监督清算活动,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权力。当然,上述现象除了我国破产制度不完善外,另一原因是破产企业最大债权人一般都是银行,对于银行来讲,即使债权分配比例为零,只要有法院的破产终结裁定书及相关完备的破产资料,便可将此债作为呆帐进行核销,根本不会在债权人会议上与法院领导的清算组分庭抗礼。至于那些享有小额债权的债权人更是人微言轻,加上破产法律知识的缺乏,只有发几句牢骚而已。于是债权人会议只是走走过场,便匆匆结束。

  目前,我国破产清算中还出现一种现象,可以说是中国特色,即企业破产首先要搞好职工安置,保持社会稳定,而不是为了使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政策及思想的指导下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权力能有多大呢?

  由于清算工作绝大部分由破产清算组来完成,只要将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妥善安置,法院一般也不对具体的清算事务进行过问与监督,因此,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中就难免会出现问题,如随意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尤其是机器设备、库存商品的变价,放弃破产企业债权,扩大破产费用等。如前所述,债权人会议根本无法对其进行监督,实现债权人自治,所以本文的建立与完善债权人自治制度的专题研究会尽可能地在现存的法律架构之下进行挖掘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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