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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房屋登记管理及行政赔偿

发布于:2010-04-04 22:24

  近两年来,本院连续受理几起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无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此类行政赔偿应把握什么标准,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等问题,存在颇多争议。本文拟从一个具体案例入手,谈谈对此类案件的一些看法。

  [案情]:陈某与金某的前夫欧某于1996年下半年合伙经营波纹管厂。2000年6月陈某退伙,该厂由欧某独自经营。二人终止合伙经营时,经清算欧某应付陈某退伙费80000元。由于欧某无力给付,双方约定,退伙费80000元由陈某借给欧某使用,欧某于2002年12月底以前分期偿还,以万盛区ⅹⅹ路ⅹⅹ号住房一套(面积136.5平方米)作担保。2002年4月,欧某经金某同意以该住房作抵押向万盛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事后,欧某在2002年12月底以前给付陈某25000元,尚欠55000元。2004年11月陈某向万盛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欧某、金某偿还剩余债务55000元。同年11月11日,万盛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欧某和金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万盛区ⅹⅹ路ⅹⅹ号住房进行查封,并向万盛区房地产交易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1月13日,金某以10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陈某某和刘某。金某获得房款后当即偿还了贷款及其他借款。同时,金某、陈某某、刘某以该住房40000元的交易价格向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为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同年7月11日,万盛区法院对陈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判决,认定上述55000元的债务,系欧某与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遂判决由欧某和金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陈某人民币55000元,并从2003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给付陈某资金占用费(以5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欧某与金某均未履行,同年8月18日,陈某向万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发现,被法院查封房屋已过户给陈某某和刘某。2006年2月17日,陈某向万盛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非法过户已查封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60275元(债权55000元,一审诉讼费4345元,执行费930元)及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资金占用费。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万盛区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对该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已查封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1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遂判决确认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万盛区ⅹⅹ路ⅹⅹ号住房实施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275元。因资金占用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遂判决驳回了该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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