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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04-04 22:25
某农民承包了某集体的荒滩,开发成水产养殖场。为了扩大养殖规模,某农民分别向甲、乙、丙借款6千元、8千元和1万2千元,又向某信用社贷款20万元,以养殖场占用的荒地使用权、一辆小货车及自有的一间农村房屋作抵押。该农民获得借款和贷款后,扩大了水产养殖场的规模,并将全部资金投入了养殖场的经营。但是该年当地洪水爆发,养殖场被冲毁,该农民无力归还借款及贷款。信用社要求拍卖该荒地使用权、小货车及房屋,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债权人甲、乙、丙得知该抵押合同中的荒地使用抵押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小货车的抵押也未办理登记,因此,甲、乙、丙向法院主张荒地使用权及货车的抵押合同未生效,信用社不能从拍卖荒地使用权及货车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法院审理认为,某农民与某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农民将承包的荒滩使用权抵押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未生效。信用社与该农民签订货车抵押合同后,也未办理登记,该合同也未生效。只有一间农村的房屋,设立抵押后,合同即生效。因此,法院判决以荒滩使用权和货车抵押的部分合同未生效,以房屋抵押的合同有效,信用社只能从拍卖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评析
本案是一起抵押合同效力纠纷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强制抵押登记与自愿抵押登记相结合的制度,对于某些特殊的抵押物,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能生效。
本案的抵押物有荒地使用权、货车、农村的房屋。依照《担保法》第34条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依法承包的荒滩的使用权抵押。但是在本案中,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即将荒滩的使用权抵押,其抵押是无效的。而且《担保法》第42条又规定,以荒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该抵押合同又未经登记,因此,信用社不能取得对该荒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同样,以车辆抵押的,也必须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信用社与抵押人签订以货车一辆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后,也未经登记,该抵押合同也未生效。只有以农村房屋抵押的部分,由于我国实行自愿登记制度,该部分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信用社只能以拍卖抵押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拍卖荒滩使用权及一辆货车所得的价款,信用社无权优先受偿,只能与债权人甲、乙、丙一起按债权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