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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04-04 22:36
案情简介:1999年11月,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与郑州某磨料磨具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从郑州公司购买一批砂轮,货款总额为45000元。合同约定,洛阳公司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付款。同年12月5日,洛阳公司
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三个月后,郑州公司多次催要该笔货款,洛阳公司均以经营困难、无力清偿为由拒绝支付。但郑州公司在催讨过程中得知,郑州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郑州汽修厂)欠洛阳公司52000元货款尚未清偿,且履行期限已于1999年3月届满。于是,郑州公司在2000年12月向郑州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汽修厂支付欠款45000元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法院支持了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问题。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中,诸如郑州公司所遇到的问题并不鲜见。由于债务人不积极采取措施,本应从第三人那里取得财产而未能取得,致使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中不乏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实施各种不正当行为逃避债务者,造成"三角债"、"讨债难"现象普遍存在。为了解决这一难题,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案债权人郑州公司就是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债权的成功一例。
何谓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在代位权制度中,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或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以下统称为次债务人)。两个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如下主要特点:第一、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直接依据法律而生的权利,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都当然享有该权利。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自己的权利,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第三、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而债权人的债权对次债务人产生了拘束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须有合法债权存在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既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也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权。如果债务人对他人不享有债权,或权利为非法,则债权人无代位权可言。但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债务人的债权作为代位权标的有所限制:(1)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权利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具有人身关系、身份关系的权利,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而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非金钱债权如土地承包、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请求权等,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3)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已届履行期。对未到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