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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5-28 12:17
租赁合同纠纷中有时针对租赁物产生的收益发生纠纷,这种情况解决起来的依据就是合同法的第二百二十五条。那么这个法规所说的内容在实际应用中该如何处理?
普宁的某装潢公司租赁了一家加工厂的厂房,并且连同厂房内的设备也一起租了下来。在租赁过程中加工厂也就是出租方因为对其在使用加工厂及设备获利颇多感到很嫉妒和不甘心,于是要求其承租方某装潢公司将年收益的百分之十五交给他们,说辞为厂房维护费用。这样承租方某装潢公司以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一条款而不同意这种益的收取,与其发生争执。
根据这个问题其实很好理解,根据合同法中规定,在租赁合同生效后,这期间承租人是有权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的,并且其利用租赁物产生的收益是归承租方所有的。当然如果在装潢公司与加工厂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对这方面有其他的约定,那么也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处理。而恰恰这起案件中双方并没有对这方面进行约定。所以当出租方加工厂提出这样的要求时,自然承租方不愿意接受。
租赁物一旦以合法的程序进行了出租,那么其收益自然是属于承租人的,因为承租人不是白白使用租赁物而是会支付租赁的费用,这部分属于出租人的收益,如果没有在合同中进行其他要求收益分配方面的约定,显然,出租方加工厂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不能受到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