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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5-28 12:17
汕尾市的一家建筑公司承包了某商场的装修安装工程,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这是在合同约定中被允许的,旨在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对违约的一种约束,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是这样的约定依然挡不住合同当事人的违约。商场在竣工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给足工程款,并且原来答应的商场另一处的装修工程也交给了别人施工。建筑公司一纸诉讼状将商场告上了法院。在审理中商场的违约事实较为明确,判令商场承担违约的责任。但是就违约金方面商场提出质疑,觉得约定过于高了。那么法院该如何进行调整呢?
根据违约金在合同法中的规定,特别是第114条详细的说明,当在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数额高于或者低于给被违约人实际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法院作出调整,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对违约金的增加或者减少。
其实在法院作出对违约金调整的时候也是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审查确定的。在人们对违约金性质持有的观点上来看,大体分为三种,一个就是认为被违约人实际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所包含的就是违约后的赔偿和违约金总和。一种则是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意义,是一种对违约人的法律制裁必须让违约金高出实际的损失才能起到对违约人惩治的效果。而最普遍和法院通常认可的观点则是让违约金以补偿为主其次具有惩罚性。所以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调整是根据法规中的规定不能高出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确定调整的。本文由深圳清债公司/深圳追债公司/深圳要债公司 深圳收债公司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