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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1-07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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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名思义,应收账款是尚未收到的债权,这是债权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当然债权人也可以将它质押出去获得资金,但大家知道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方式有哪些吗?律师365小编将在下文为大家介绍这方面的知识。
应收账款质押一般涉及三方主体:质权人(主债权人)、出质人(一般为主债务人)和主债务人的债务人(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当出质人并非主债务人时,则有如下四方主体:质权人( 主债权人) 、主债务人、出质人和出质人的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根据《物权法》第229 条,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可推知我国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以下三种: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由于以应收账款出质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与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并非一致,因此当出现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要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时,需要考虑以下三种情况:
一、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和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起同时到期
此时当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1、《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直接收取其所负债务的权利,但实际上质权人与次债务人是通过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即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质权实现条件成立时,质权人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商,并依据《合同法》第79条达成债权让与的合意,同时根据该法第80条通知次债务人,由质权人在质权担保的范围内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
此时,质权人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是:根据《合同法》第82条,第83条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抗辩权和抵消权仍然可以对抗质权人。
2、当质权实现条件成立时,而质权人与出质人无法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质权人可以通过《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来实现质权。
此时,质权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质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举证证明出质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这一法定事实。
(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15、16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以出质人或者次债务人为被告,根据该解释第20条规定可知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质权人可以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
(3)根据《物权法》第219条、229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一旦依法设立,质权人就取得了以应收账款协议折价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除了以应收账款折价需要与出质人达成一致外,质权人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质权的,可以直接委托有关拍卖、变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成交后,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出质人或者质权人通知次债务人,自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日起,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二、应收债款的清偿期限先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限到期
此时,若次债务人已清偿其与出质人之间的债务,则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权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74条担保物上的代位性之规定可知,此时次债务人所清偿的债权金额应当视为担保物的替代物,质权人对此替代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出质人是否履行到期债务还不得而知,质权人亦不得要求出质人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因此,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以出质人所收取的款项提前清偿,若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质权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请求将出质人所收的款项提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四条规定可知质权人应当向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
三、应收账款的清偿期限晚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限
此时,若次债务人选择提前履行其与出质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则质权人可以按前述(二)中所列方式实现质权。
若次债务人未提前履行其与出质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质权人亦无权要求次债务人提前履行,此时应收账款质权仍然存在。但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在此情形下质权人需在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质权。若两年内无法行使,则质权人丧失质权。因此,债权人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之时,就应当特别注意应收账款的还款期限,以免因应收账款的还款期限在自身债权期限的两年后才到期,而招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方式有以上三种方式,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律师365小编建议大家一定要理清债务关系,在质押合同签订前事先征得债务人的同意,避免以后因此产生纠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建议大家在必要时咨询律师,合理规避风险。想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365驻马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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