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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1-07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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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是需要承担风险的,尤其是煤炭质押合同,虽然有煤炭作为质押物,但因煤炭的特殊性,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将大大增加。下面就由律师365的小编为大家分析银行签订煤炭质押合同需注意的风险。
在煤炭质押贷款的实践中,需注意防范借款企业的经营类风险和欺诈类风险,以及物流等资产监管公司的监管类风险。
一 、借款企业的经营类风险包括四个方面:
(一)企业管理风险。这一风险主要是因为企业自身先天不足所致。以煤炭为质押进行贷款的多为中小企业,而这些企业的内部管理往往存在诸多风险。具体说来可分为以下七点。
一是产权风险,即企业资产与其投资者个人间因产权不清、权责不明引发的风险;二是决策风险,指借款企业治理结构不规范(如投资者个人说了算)、不完善所引发的风险;三是投资者个人风险,借款企业命运往往寄托于投资者个人,一旦投资者发生意外或有其他不利事项,将会给企业带来严重后果;四是财务风险,部分借款企业财务报表要么没有建立或不规范,要么有几套且相互不一致,而且很少去审计,真实性难以判断;五是关联风险,关联交易难以掌握,资金随意在关联企业之间流动,给银行掌握贷款资金用途、资金流向等带来难度,也使借款企业的骗贷、逃避银行监管和逃债行为有机可乘;六是对外担保风险,未经过规范的公司决策程序而随意对外担保,或企业之间互保,一旦一家企业发生危机,极易波及诸多关联小企业;七是矿难事故风险,在借款企业有自有煤矿的情况下,需警惕矿难较多的煤矿被政府关停、从而影响其正常经营的可能。
(二)价格下降风险。这里的价格下降是指因市场因素导致的价格下降。如果价格下降较大,会使第二还款来源价值不足。
(三)煤炭灭失风险。煤炭是易燃物,且长时间露天堆放,易引发火灾,导致质押煤炭全部或部分从物理上灭失,进而使银行面临无第二还款来源或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的风险。
(四)追缴欠税风险。中小企业偷税漏税现象较为普遍,一经查出即面临着煤炭被收缴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收优先于债权,欠税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质押之前的,追缴欠税先于质权来执行。这均可能使银行面临第一还款来源、第二还款来源不足的风险。
二、借款企业的欺诈类风险包括七大方面:
(一)权利虚假风险。即借款企业对质押煤炭不享有所有权。表现为:一是将他人仓库或场地、厂区内的煤炭说成是自己的;二是将他人寄存在自己仓库或场地、厂区内的煤炭说成是自己的;三是他人在将煤炭出卖给借款企业时保留了所有权,而银行没有注意到或根本没有意识到。这三种情形既包括全部煤炭不是自己的情况,也包括部分煤炭不是自己的情况,而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导致质押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贷款的全部或部分质押担保权利悬空。
(二)数量短缺风险。即所质押煤炭的数量少于质押合同约定的数量。表现为:一是自始短缺。在煤炭数量质量等情况被检测后、贷款发放前,借款企业将部分拟质押煤炭拉出仓库,致使数量短缺;二是嗣后短缺。存在于动态质押中,即出质时煤炭数量并不短缺,但出质后借款企业多拉出去,使库存数量低于最低数量。
(三)质量不符风险。主要是指煤炭的品质或规格部分或全部劣于质押合同约定,甚至存在煤堆下是煤矸石等非煤物质的情况。表现为:一是自始不符。在煤炭质量等情况被检测后、贷款发放前,借款企业以次充好或以假冒充偷换了煤炭;二是嗣后不符,这一情况也存在于动态质押中,即出质时煤炭质量符合质押合同要求,但出质后借款企业拉进仓库的是以次充好或以假冒充、不符合质押合同要求的煤炭,从而换走了符合要求的好煤炭。
(四)价格虚高风险。这里是指人为原因造成的价格虚高,不包括市场因素导致的嗣后价格下降。表现为:一是借款企业与他人通过“阴阳合同”合谋,虚假高报煤炭价格,即提供给银行价高合同以抬高煤价;二是借款企业购进煤炭因没有签订合同而导致记账价格高于实际支付价格;三是借款企业与第三方检测机构合谋串通,导致煤炭价格评估高。此外,以自有煤矿产出的煤炭质押的企业,往往通过虚构销煤合同,来虚假高报价格。
(五)权利竞存风险。即质押的煤炭上存在多个性质不相冲突的合法成立的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主要表现形式是质权与抵押权的竞存,表现为借款企业在出质后,又用该煤炭向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抵押物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这一行为的实施会导致银行可能丧失对质押煤炭的优先权,进而使贷款质押担保权利悬空。
(六)“倒签”转让风险。即以“倒签”方式转让已出质煤炭,并虚构“占有改定”。将煤炭赠予他人亦存在此类情形。而现有法律并未对此种行为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可能会被认定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质押物已不存在,进而导致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从而使银行失去第二还款来源。
(七)合同解除风险。在出质后,不排除借款企业与煤炭供应者以“倒签”方式解除煤炭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自始不存在,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另外,还存在着煤炭供应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重大误解、被欺诈等而行使撤销或变更煤炭买卖合同。但无论撤销或变更,均使银行面临无第二还款来源或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的风险。
三、警惕监管公司的监管类风险
(一)被抢被盗风险。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派驻的监管人员往往就两三名,实务中,已出现因借款企业未能支付煤款,煤炭供应者派出多人控制两三名监管人员,强行将煤炭拉出仓库或场地、厂区的情形。公安机关考虑到此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认为其不宜介入,因而未采取强制措施加以阻拦。此外还存在煤炭被恶意抢夺或被盗的情形。
(二)监管不力风险。部分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监管不力,雇佣非专业监管人员从而使监管流于形式,未能或根本无能力审核出借款企业以假煤或次煤出质,或出质后疏于或无力监管让借款企业以假煤或次煤换走好煤,致使煤炭价值不足,银行面临第二还款来源不足的风险。
综上所述,煤炭质押贷款存在着企业管理不当、价格下降、煤炭灭失、欠税追缴等经营性风险,权利虚假、数量短缺、质量不符、价格虚高、“倒签”转让等欺诈性风险,以及被抢被盗等监管类风险,银行必须多方入手、积极防范。 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365邢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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