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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是怎样

发布于:2019-01-07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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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后债权人该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股权质押的债权已经到期而债务人不积极履行该债务的,质押财产债权人的债权该如何实现,这里就涉及一个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那么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今天我们在这里做一简单梳理。



一、《物权法》相关法律条款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担保法》相关法律条款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以上法律条款我们可以得知,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明确指出,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已经到期的股权质押债务的,质权人就是有权利把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同时还可以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365榆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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