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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6-21 14:04
一、股权质押登记无效的情况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我国《物权法》在规定股权出质问题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机构的区别,对股权质押采取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未交付质物的,合同不生效。对此,《物权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二、股权质押登记无效的情况分析
1、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质押登记存在一定的监管难题。
2、考虑到股份公司三种不同的股东类型,如果股份公司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则对于一般股东的股权转让或者出质,则仅能依赖于转让股票或者将股票本身进行质押。由于一般股东并不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质押在一定情况下就存在监管真空。
所以,如果有想要通过股权质押获得周转资金的企业,一定也要注意股权质押登记无效的情况,因为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如果我们只是简单签约并未交付一定实际物质股权,此时我们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也只能属于无效的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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