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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1-07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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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贷款是现今社会流行的一种贷款方式,随着银行业的发展壮大,为了保证这种权利质押得到一定的保证,我国在《物权法》上对此进行了公示的规定,那么,存单质押贷款登记这种公示是否合理,其在办理过程中有这么样的法律风险,今天,律师365对此进行了一些分析。
一、存单质押贷款以登记为主的公示方式的确立
在比照有体物的抵押和质押制度而设立的权利质押和权利抵押中, 我们看到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 在不动产权利 , 如用益权、地上权、永佃权等 ,往往设定权利抵押, 不必移转占有此种权利 ,并强调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在动产性权利 , 如各种债权、股权、有价证券权利上, 往往设定权利质押, 必须移转占有权利及权利凭证 ,除股权和知识产权外多以交付和通知为公示手段。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一改过去质权大多以占有或占有的移转 (交付 )作为公示方式的做法 , 大幅改革采用登记作为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及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出质的 ,统一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式 , 同时确定了不同的登记机关。应该说 ,要求绝大多数的财产权设定质押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有助于增强权利质权的公信力 ,以保障交易安全。这也是和国际上的发展趋势相吻合的。
二、存单质押贷款登记的合理性
将登记作为权利质权设定的公示方式,当事人需要为此额外增加评估费用、登记费用等支出 ,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但是其作为资讯揭露的媒介 ,一方面可以使潜在的债权人透过登记制度理解权利上的负担,降低了债权人调查与搜寻资讯的交易成本 ,保护潜在的债权人免于受到债务人的欺骗。另一方面,借由登记制度来解决当存在多数债权人时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以存款单的质押为例, 物权法的规定和现实的运作以及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按照物权法第 224条的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 ,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即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而《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除了要求交付存款单以外 , 还要求以存单作质押申请贷款时 , 出质人应委托贷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存单开户行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及质押合同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资料。
从以上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存单质押贷款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方便性,也是比较合理的,但是,从一个方面来讲,存单质押贷款登记人却要支付一些其他的费用,增加了当事人的财产负担,同时加重了成本负担,所以,存单质押贷款也是有利有弊的,我们应该做好防御风险的意识,才能更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利益。 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365新乡律师!
延伸阅读: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
定期存单抵押书